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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法说理丨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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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主题 :继承纠纷
 上线律师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陈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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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丨案由、管辖、遗产范围及价值的审查指南



继承关系着自然人死亡后财产的传承,牵动着千家万户。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财富的成倍增加以及家庭人员结构的复杂化,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日益凸显。民法典的出台,填补和完善了原有继承法的相关制度,给妥善解决继承纠纷指明了方向。


01

案件分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继承纠纷可分为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遗产管理纠纷六大类。其中法定继承纠纷还包括转继承纠纷和代位继承纠纷。

(一)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法定继承制度最能体现一个国家的伦理亲缘观念,主要包括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两大方面的规定。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因素,同时参考我国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我国现阶段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仅限于法定的近亲属,即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依据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姻亲关系的亲疏及生活关系的依赖程度,《民法典》继承编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划分为: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法定继承制度还包括转继承和代位继承。


1.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该规定,不仅厘清了转继承的标的是“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还增加了但书条款,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自由。


2.代位继承是相对于本位继承而言的,也称“间接继承”,是指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其直系晚辈血亲按照该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和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


代位继承对于保障遗产在家族各支系中合理分配、实现财产的传承、发挥遗产育幼功能等方面具有重大作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对代位继承制度作出重大修改,增加了第二款即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据此,代位继承人包括两类:一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一类是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


值得注意的是,因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能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才有资格继承,其子女也才可能发生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制度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出现了重大调整,规定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以进行代位继承,将兄弟姐妹纳入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同时,民法典也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本案中,李某扶养过老李,法院因此充分考虑了现实情况并根据双方原有的约定酌定对房屋进行分割。代位继承制度的变化,保障了私有财产在家族内部的流转,减少了无人继承的状况,鼓励亲属之间互助养老、育幼。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因被继承人已经去世,故审查其生前生活状态、行为意思表示大多只能通过旁证推测。这使得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继承人资格、特定财物是否属于遗产以及部分继承人是否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等存在难度。


(一)继承人身份认定难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除配偶及具有血亲关系的近亲属外,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等有权要求作为继承人分割遗产;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不同于配偶等身份较为明确的情形,继父母子女是否应认定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能否分得遗产,则需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然而相关案件事实一般为一段时间内被继承人与当事人之间生活的事实,大多需要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视频、缴费记录等细节性证据予以审查。


其中一些证明事项和证据形成的时间,往往距离案件审理已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当事人对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争议较大。因此,当事人是否具备继承人身份、能否分得遗产的审查认定较为困难。


(二)遗产范围认定难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多混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中,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需进行析产,确定遗产的范围。


然而,该类案件中家庭共有财产多是通过征收安置、购买售后公房或自建房屋取得。特别是在征收安置中,一些被继承人由于行动不便,具体手续都交由子女至征收单位办理。若安置房屋仅登记在办理手续的子女名下,安置房屋中是否存在被继承人遗产份额需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该类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另外,在家庭生活中,一些被继承人生前会将工资卡、存款、理财产品交由部分子女保管或使用。此类由被继承人子女直接保管、支配的财产是否被合理使用,应认定为赠与还是保管,需要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该问题也增加了认定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难度。


(三)遗产分割比例认定难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分割规则较为复杂: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为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少分或不分遗产;继承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不均等分割。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于继承人是否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或未尽到扶养义务的事实,往往存在较大争议。且此类事实难以通过单一事实或证据予以证明,审理时不仅需要考量、对比继承人付出的精力和财物,还要考量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状态、身体状态和生活来源等。即使认定了上述事实,在确定遗产分割比例时仍需综合考虑案件整体情况。


(四)放弃继承后能否反悔认定难


在此类案件审理中,部分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后又反悔,当事人能否反悔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般情况下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又反悔的法院不予准许,但若存在欺诈、胁迫或有违公序良俗等特定情形的,则可视情允许继承人反悔。在特定情形认定标准严格把握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实的审查认定也较为困难,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后能否反悔的审查存在难度。


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法定继承纠纷案件,要秉持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同时,由于该类案件涉及民生,关乎社会和谐稳定,案件处理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也要贯彻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尊老爱幼、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等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尊重日常生活中的常情常理。


在裁判文书说理中,要凸显家事案件特点,倡导情、理法的有机融合,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具体到案件审理中,首先,应排除案件中存在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家庭协议;其次,审核继承人身份,确定遗产继承人;再次,审慎审查并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最后,根据案情确定各继承人取得的遗产比例并据此分割遗产。


(一)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家庭协议的排除审查


法院审理继承纠纷案件,只有在审查确定无有效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及家庭协议的情况下,才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处理案件所涉遗产。


案件审理中,应当首先询问当事人有无遗嘱或家庭协议,并审查被继承人生前是否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若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法院需着重审查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以及被继承人签订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时的行为能力,进而确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所谓家庭协议,多为父母与子女之间或子女之间就老人赡养问题、家庭财产的分配与继承所达成的一揽子协议。若当事人之间达成家庭协议,法院则应通过审查被继承人是否参与签订家庭协议、全部继承人有无签字、协议中是否附有其他义务等内容来认定家庭协议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部分案件中虽然存在有效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家庭协议,但若上述遗嘱、协议只处理部分遗产,对于其他未处理的遗产仍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处理。


(二)审查确定继承人资格


《民法典》第1127-1129条对继承人的资格作出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没有上述继承人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若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有上述第(3)至(5)种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当事人对继承人资格的争议多产生于以下三类情形中:


1.继父母子女作为继承人的审查


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重点审查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的时间和状态,需结合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较为稳定的扶养关系,进而认定部分当事人是否属于继承人。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根据上述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由法律拟制的。父母离婚后,若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则可解除与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子女由其生父母抚养。然而,若生父母死亡时已形成抚养关系的未成年子女无其他抚养人,一般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2.养父母子女作为继承人的审查


收养行为发生于1992年4月1日之后的,认定养父母子女关系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登记为准。


收养行为发生于1992年4月1日之前的,则要依据当时的法律、政策等审查收养关系是否存在。此种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户籍登记信息、亲友群众公认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以确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是否达到以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程度。事实收养关系可以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年限、收养人是否以收养为目的,以及是否存在公认的父母子女关系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3.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又反悔的审查


在继承开始之后至遗产分割之前,如部分继承人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自愿、无条件地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权利义务,视为从继承开始就与该放弃继承权人无关。


因放弃继承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除继承人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外,放弃行为自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故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一般不应准许。


然而,司法实践中以下例外情形应予以特别考量:

(1)其他继承人同意放弃继承人反悔的;(2)放弃的意思表示存在欺诈或胁迫的;(3)放弃的意思表示存在错误认识的;(4)放弃的结果影响家庭伦理的。


(三)审查确定遗产范围


一般而言,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存款、理财产品、股权、股票、车辆以及债权、债券等财产均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另外,被继承人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虽非被继承人遗产,但系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当所有当事人均申请或同意在法定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时,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在审查被继承人遗产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房产证、银行流水等证据来确定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若被继承人的遗产混同于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则需要依法进行析产,再对析出的遗产予以继承。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遗产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房屋


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或房屋份额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确定遗产范围时一般以产权登记为准。案件审理中应要求当事人提供产权登记资料,以确认房屋权属情况。


司法实践中,因房屋多有明确的产权登记,当事人多对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不持有异议。在部分案件中,系争房屋来源于动迁安置房或售后公房,虽然取得的房屋直接登记在部分继承人名下,但被继承人在房屋取得过程中作出较大的贡献,如被继承人同为被安置人、购买售后公房时使用了被继承人的工龄、购买房屋时被继承人大量出资等。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往往对被继承人是否享有部分产权意见不一。


对此,一般情况下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和被继承人的购房出资款不宜轻易认定为遗产,但有以下三种情形的除外:


(1)被继承人生前主张过相应权利


若有书证、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曾通过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诉讼等途径向房屋所有人主张过权利,且被继承人与房屋所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则需审查被继承人是否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以及被继承人出资的购房款是否为借款。如认定被继承人享有房屋产权份额或出资款为借款,则认定的房屋份额或借款为被继承人遗产。


(2)被继承人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过协议


若被继承人与房屋所有人就产权问题或出资款问题达成过协议,在审查确认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取得确有贡献以及协议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协议约定的财产一般为被继承人遗产。


(3)被继承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主张权利


此种例外多发生在因拆迁取得房屋的情形下,被继承人作为被安置人生前不知晓拆迁安置房屋全部登记在他人名下,或知晓相关情形因重病等客观原因无法主张权利。


若继承人提出上述主张,法院需结合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确认被继承人作为被安置人确有房屋产权份额,并通过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证据推断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如缺乏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已放弃其应安置的房屋产权份额,则被继承人应享有的房屋份额也列为遗产分割处理。


2.存款、理财产品、可流通股票
被继承人去世时,其名下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内的存款、理财产品、基金及股票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案件审理中法院需审查银行、证券账户信息和资金流水。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名下存款大额转出的情形,法院应通过审查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单、交易对手信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病历等证据材料认定转款时间、转账人、转款目的、转款金额以及被继承人当时身体状况等事实。


若转账操作人为被继承人本人,除有证据证明所转款项为借款或用于其他明确用途外,一般不应将转出款项认定为遗产。若转账操作人非被继承人本人,则要先认定被继承人对转账事宜是否知情。在不能认定被继承人知晓转账事宜的情况下,需要实际转账人举证证明转账目的和用途,如实际转账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则应将转出款项列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在能够认定被继承人知晓转账事宜的情况下,可参照转账操作人为被继承人本人的情形处理。


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形下,由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特征以及股权以股票的形式表现,股权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由继承人按照继承程序进行。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权更具人合性,公司股权并非当然可继承。


根据《公司法》第7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可继承性予以限制。


若公司章程未作限制性规定,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权,则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原则上与普通继承适用同样程序与规则,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若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则应告知继承人同公司其他股东等另行协商处理股权变现后的继承问题。


(四)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要点


在确定继承人和遗产范围后,如无特别约定或其他特殊情形的,应首先从遗产中扣除被继承人合理、必要的丧葬费用,然后根据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扶养情况以及继承人是否存在生活困难等因素确定继承比例。最后,依据有利于发挥遗产使用效益原则,结合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充分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对遗产予以处理。


1.认定遗产分割比例的审查要素


在确定继承人范围和被继承人遗产后,应以平均分配为原则在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如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亦可不均等分割遗产。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若被继承人有尚未出生胎儿的,应当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


在该类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审查遗产数量、共同生活时长、部分继承人为赡养老人付出的财产和精力,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比例。需要注意的是,若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并非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量,未成年人获得的遗产比例一般应多于其他成年继承人。


2.继承人是否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审查


在该类案件审理中,对于继承人是否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审查,应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继承人医疗记录、被继承人银行账户记录、照片、视频等证据认定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状况、就医情况、经济来源以及身体状况等事实,进而判断部分继承人是否尽到对被继承人的主要扶养义务。


3.遗产中房屋的分割方式
与银行存款、股票等遗产不同,法院在处理房屋时不能机械地按比例分割,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房屋使用效益的原则,结合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在充分兼顾各继承人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处理。


对于遗产中房屋的分割方式,法院在审理中应充分听取各继承人的意见,结合继承人有无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从有利于房屋实际使用的角度考量,决定各继承人按份共有房屋或房屋归部分继承人所有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若系争房屋由部分继承人长期居住,在居住人有支付折价款能力的情况下,一般应判决系争房屋归居住人所有。


(二)

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该条确认了遗嘱自由,体现了对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与法定继承相比,遗嘱继承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典》继承编的体现。但要使遗嘱有效须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包括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处分的是个人财产、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除此之外,立遗嘱还需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六种形式。各种形式的遗嘱均需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必留份”制度是民法典继承编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属于对被继承人自有处分遗产的限制规定,其本质是为了保障对财产有急迫需求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而排除被继承人相关遗嘱的适用,强制将被继承人遗产中的一部分划归特定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权利保障制度。“必留份”制度以继承人的实际需要为依据,通过判定法定继承人是否属于“双无”人员的范畴,从而给予特定继承人继承份额。因此,根据“必留份”制度,立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形式剥夺特定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份额的权利。公民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因此在设立遗嘱时,一定要注意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其中涉及到三个要点:


1.继承人。遗产必要份额的分配,仅针对法定继承人。其中,有第一顺序的,不涉及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指第二顺序继承人。


2.缺乏劳动能给力,没有生活来源。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可以分得“必要份额”,否则遗嘱将失去其唯一的作用——若法定继承人都能够分得,还要遗嘱干什么?保留必要份额,仅针对“双无”法定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要同时满足。


什么叫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这里我们引用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中给出的规定: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缺乏劳动能力,是不具备独立完成相应工作的能力。一般来讲,缺乏劳动能力主要包括两类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包括未成年人、患有头脑类疾病无法完全辨识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因身体机能导致无法劳作的人 。包括老年人、重病、身体残疾等导致无法从事劳动的情况。


无生活来源,需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无增量、无存量——一是自己没有持续、稳定地能够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经济收入 。例如,没有房产存款、没有工资退休金,即便有一些固定补贴也就2、300块钱,但维持不了基本生活需要。二是没有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财产 。例如,没有房产、没有存款或数额很少不足以维持较长时间的基本生活开销。


“双无”条件需同时具备,方可在继承遗产时要求必要份额。例如,虽然没有劳动能力、但是有较大数额的存款,或一穷二白但是身强力壮、就是因为懒惰不想干活挣钱,这些类似的情形,均不符合“双无”范围。


3. 必要份额是多少?


关于“必要”到什么程度,并没有标准,只有原则: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如果非要求吃穿住用行都得上点档次,这种需求不可能得到满足。


一般来讲,必要份额的确定,会结合继承人所在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参照当地物价水平、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承人生活必要支出(例如必须长期服用的药物花费、未成年子女必须的教育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


【若遗嘱中未留有必要份额,还有效么?】


从严格意义上,若遗嘱没有对“双无”人员留有必要份额,不能绝对认定遗嘱有无效,而是应当定义为:部分生效、部分不生效。

  ■为顺应时代发展,呼应社会需求,民法典将打印遗嘱、录音遗嘱等新型遗嘱方式纳入法定遗嘱的范畴,为实践中的新遗嘱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使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方式更加多元化、更加方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打印遗嘱极易引发争议。本案中,对于打印遗嘱,法官从形式要件到内容要件逐一进行审查,并结合相应见证人的佐证,依法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这不仅是对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的尊重,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家庭传统美德的弘扬,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另外,民法典对于打印遗嘱有着明确规定。制作打印遗嘱应避免出现形式瑕疵,以防产生关于遗嘱真实性及有效性的争议。


(三)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原则,即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反映了限定继承规则以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的是有限清偿责任,而非无限清偿责任。


当然,若继承人自愿偿还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属于继承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对此并不进行干预。


(四)

遗赠


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遗嘱继承和遗赠虽然都是通过遗嘱来处分财产,但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中的受益人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而遗赠中的受益人,则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集体或组织。


遗赠也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发生效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遗赠人须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遗赠人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三是遗赠人所立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四是受遗赠人须为国家、集体、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


(五)

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订立的,以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等义务、扶养人在遗赠人死亡后根据约定取得其遗产权利为内容的协议。


在我国遗产继承的方式中,相较于其他遗产继承方式,如遗赠扶养协议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同时存在且内容冲突的情况下,遗赠扶养协议效力最高。


遗赠扶养协议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有偿的双务合同,扶养人承担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人享有被扶养权利的同时负有将遗产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而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取得遗产是无偿的,所以在遗产分配上,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效力。


(六)

遗产管理


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置完成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


遗产管理人是对死者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管理、分配的人。遗产管理制度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遗产管理制度不仅有利于管理和保全遗产,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实现遗产公平分配,保障交易安全。作为《民法典》继承编新增制度之一,该制度的具体运行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02

管辖的审查


(一)

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审查


【审查要点】认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应以其户口簿、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上记录的地址为准。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视为住所地;当事人以被继承人的经常居所地作为住所地提起继承诉讼的,应当审查被继承人的实际居住状况,以确定案件的管辖。


【规范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事项】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就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户籍地,而不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


对此,大部分倾向认为,由于《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自然人的住所地有明确规定,因此在确定管辖时,不应将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限定为户籍地。


(二)

被继承人死亡时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审查


【审查要点】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起诉时一般难以客观确定,如果当事人有初步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有遗产在受诉法院辖区,受诉法院即可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发现被继承人主要遗产在他地,且当事人所主张的遗产主要系他地遗产,受诉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或者依职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规范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

管辖冲突的处理


【审查要点】同一当事人或不同当事人分别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提起继承诉讼的,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后立案的法院发现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审理。


当事人在继承案件审结后,就其他遗产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属于管辖冲突,新立案法院应当审理,不得以前案由其他法院审理为由裁定移送。


【注意事项】继承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如不动产系被继承人主要遗产,可以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所在地确定管辖。


03

遗产范围的认定


【审查要点】


遗产包括被继承人名下独有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及第三人代被继承人持有的财产。遗产不仅包括实体财产,还包括财产性权利。


1.遗产包括自然人的工资、投资所得等收入、房屋等不动产、存款、基金、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2.遗产应具有合法性,被继承人通过犯罪等不法手段获取的财产,不得作为遗产。


3.遗产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自然资源利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公房承租权不属于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但基于利用自然资源产生的收益、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可以作为遗产。


4.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系家庭承包,不是被继承人个人承包,故一般不作为遗产,对于承包的权利和承包合同可依据相关法律及集体组织的相关规定进行流转和承继,由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人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自然人的丧葬费、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自然人生前取得的扶养费、赡养费、抚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费等可以作为遗产。


6.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需要根据虚拟财产的性质、价值、来源、是否可以流转等综合予以认定,法律不予禁止的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一般认为,虚拟财产需要具备财产的三大属性,即可支配性、价值和使用价值,虚拟财产只要具备上述属性,即可视为财产。


当然,由于虚拟财产的种类越来越多,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在具体案件中将其作为遗产认定时应当慎重。


7.被继承人合法拥有的债权,可以继承。


8.被继承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应当首先进行析产,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然后才能继承。


9.被继承人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如果其他家庭成员亦是继承人,且当事人对财产权属无异议的,可以在继承纠纷中一并析产并继承。


10.被继承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房产,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对财产权属存有异议,则应当另案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或者所有权确认之诉,待权属明确后方得继承。


【规范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注意事项】


1.在上海、北京等城市,目前还保有一定数量的公有住房,其产权归属于国家或者国有企业所有,但承租人享有承租权,由于公有住房承租权不是产权,公有住房不得作为承租人的遗产继承。承租权的承继、转移和消灭,由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及相关地方的公有住房管理规定,通过公有住房管理部门办理。


2.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取得产权登记的预售商品房,如果商品房办理了预售登记,买受人死亡的,预售登记项下的权利可以继承。


3.虽然被继承人合法拥有的债权可以继承,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债权均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只有当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才能在继承案件中分割,如果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待债权确定以后才可以继承,相关继承人可另案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提起诉讼。


04

遗产价值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对于适宜直接分割的遗产,优先采用直接分割方式处理。不适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用折价、共有等方式处理。


2.确定遗产的价值是遗产分割和折价的前提,遗产的价值可以采用当事人协商一致、评估、审计、询价、按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


3.当事人对遗产价值达成一致的,应审查是否符合自愿原则,是否与通常的价值出现明显背离。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遗产价值的,如发现非出于当事人自愿,应当释明,并由当事人重新协商确认或者委托评估、审计。


4.对于股票、基金价值的认定,可以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确定分割时点及其价值,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采用共有方式处理。当事人不愿意共有的,可以参照一段时间的平均成交价酌情确定其价值。


5.被继承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如其指定了受益人,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不明导致受益人无法确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被保险人也未指定其他受益人的。


【注意事项】


1.对于被继承人配偶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如果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保险的现金价值可以分割,现金价值应以保险公司确认的现金价值为准。


2.分割遗产时,尤其是折价分割时,一般应当以分割时遗产的价值作为分割依据;特定情形下,如遗产被掌控遗产的继承人侵吞、窃取或者损毁造成价值贬损时,也可以被贬损之前的遗产价值作为分割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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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广播电视台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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